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法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石志敏、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石志敏,戴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国军,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美艳,女,系原告刘国军之姐。被告石志敏,男。被告戴晓玲,女,系被告石志敏之妻。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石志敏、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爱梅、黄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刘国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敏、戴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石志敏、戴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石志敏同在广东打工,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志敏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石志敏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石志敏催收,但总是不还。被告石志敏所借原告的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开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晓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刘国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石志敏向原告刘国军借款38000元的事实。2、被告石志敏、戴晓玲的户籍信息,证明石志敏、戴晓玲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石志敏、戴晓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户籍信息系公安机关的信息材料,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志敏、戴晓玲系夫妻。2012年9月26日,被告石志敏向原告刘国军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今借刘国军叁万捌仟元整2012、9、26-2012、12、26��到期还款,借款38000元,借款人石志敏,2012、9、26。本院认为:被告石志敏向原告刘国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志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志敏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石志敏与被告戴晓玲系夫妻,且被告戴晓玲没有提供该借款系被告石志敏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方面的证据,故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戴晓玲对此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敏、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军借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石志敏、戴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殿生人民陪审员  马爱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