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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行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094号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清。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委托代理人高辉。委托代理人黄钧琢。第三人彭庆华。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委托代理人陆海荣。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启人社工认(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庆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清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高辉、黄钧琢,第三人彭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启人社工认(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彭庆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于2013年7月23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授权委托书》、谢立宇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表;5、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职工伤害情况;6、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分别向王金兴、韩明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涉事实情况;7、《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要求补证确认的情况;8、《申请》、《授权委托书》、顾柳柳法律工作者证件、《情况说明》、《保安外包服务合同》、第三人《求职履历表》、第三人工卡、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委托顾柳柳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10、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第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并向单位告知的情况;12、《授权委托书》、高洪新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情况;13、《调取证据申请书》、《关于限期举证的说明》、保安奖罚制度、责任书、保安队员违纪处罚条例(细则);14、《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舟山市公安局向袁增洋所作的询问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向袁增洋所作的讯问笔录三份、启东市公安局所作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情况。15、被告向第三人所作的电话询问笔录(含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涉事实情况;16、启人社工决字(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1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事前未给值班同事带饭,双方发生争执受伤,并非履行保安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也非汉之源,应为创业中心。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举证2012年5月份汉之源和创业中心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创业中心的事实。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当班保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他人推倒受伤,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彭庆华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且是履行保安的职责,虽是未给值班同事带饭而引起的纠纷,但这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保安职责,在正常工作的时间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正确,应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认定如下确认:一、被告举证的除证据14、15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4、15中的笔录争议比较大,认为被告制作的笔录没有签名,内容也与公安笔录有出入,第三人给同事带饭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证据14是被告调取的公安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是被告整理的电话录音,仅是被告核实情况的依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案涉当事人、现场其他人员反映的事发时间、地点、起因均不一致,不能否定事发时第三人在“汉之源”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派驻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的保安。2012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在“汉之源”上岗工作时,因前日第三人未给值班同事带餐,保安队长袁增洋为此指责第三人。争执中,第三人被保安队长袁增洋推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聘用第三人后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派驻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履职期间,保安队长与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就第三人事发前未给同事带餐一事,保安队长对其进行责问,虽然在态度及方式上存在不妥,但作为管理者加强对队员相互之间的帮助、关心等教育,也是队伍管理中增强团队凝聚力、提高协作能力、完成好任务的工作内容,第三人接受管理也属于工作要求的范畴。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第三人被推倒致伤,应视为第三人在岗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机关,在接受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在适用法规款项上存在瑕疵,但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启人社工认(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州市零距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