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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隋永华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永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威海苘山支行运营主管。2012年3月2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9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永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永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张家产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7月8日采取换单交易的手段,挪用储户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360元,用于进行买彩票、炒股票、炒期货等营利活动。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隋永华归还赵某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隋永华的亲属代其归还赵某人民币30万元。另查,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隋永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王某、于某、张某、宫某、郭某甲、毕某、郭某乙的证言;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存单;证明;营业执照;营业单位迁出登记情况;迁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文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永华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永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全部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永华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隋永华的假释;二、被告人隋永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德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