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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滨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玉平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滨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滑县,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东路16号24号楼3单元5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北京市王四营图书城某商贩处购进大量盗版图书,该商贩通过义成物流公司将该批盗版图书发送至吴某某处,吴某某将该批盗版图书存放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新文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地下室,并对外销售了部分盗版图书。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的地下室当场查获该批盗版图书共计49种26749册。2013年3月7日,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该批图书为非法出版物。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某从北京市王四营图书城某商贩处购进大量盗版图书,该商贩通过义成物流公司将该批盗版图书发送至吴某某处,吴某某将该批盗版图书存放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新文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地下室,并对外销售了部分盗版图书。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的地下室当场查获该批盗版图书共计49种26749册。2013年3月7日,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该批图书为非法出版物。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靳某某、魏某、孙某某、史某某、尚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8张。(3)到案经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义成物流代收清单。(6)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7)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变更。(8)河南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变更。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非法出版物26749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廷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