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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志平与莫忠志、莫忠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平,莫忠志,莫忠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覃志平。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忠志。被告莫忠照。原告覃志平诉被告莫忠志、莫忠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忠志、莫忠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覃志平与被告莫忠志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双方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挂靠在柳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B×××××,原告出资8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由于被告莫忠志有赌博恶习,经营收益大多被被告用于赌博,因此,经双方协商,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忠志解除合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85000元,货车归被告莫忠志所有;被告莫忠志当日退回20000元给原告,余下65000元约定在14个月内退还清楚,每月退还4600元,被告莫忠照为被告莫忠志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但是,至今为止,被告莫忠志分文未还。另,2013年4月份,被告以出车没有经费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此被告莫忠志共欠原告6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忠志偿还原告的欠款68000元,被告莫忠照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原告覃志平与被告莫忠志合伙买车,车牌号为桂B×××××,后原告退伙,退伙的费用为85000元,被告莫忠志归还了20000元后,尚欠65000元,被告莫忠照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面签了名被告莫忠志、莫忠照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忠志、莫忠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志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志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覃志平与被告莫忠志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双方合伙购买了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挂靠在柳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B×××××,原告出资85000元用于购车,双方合伙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3年2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莫忠志解除合伙,被告莫忠志于当日立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被告莫忠志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85000元,货车归被告莫忠志所有;被告莫忠志当日退回20000元给原告,余下65000元约定在14个月内退还清楚,每月退还4600元。”被告莫忠照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了名。至今为止,被告莫忠志尚欠的65000元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覃志平与被告莫忠志自愿散伙,被告莫忠志自愿退还原告的出资85000元,2013年2月15日,在退还了20000元后,被告莫忠志立下欠条,证实尚欠原告的出资6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被告莫忠志承诺每月归还4600元,14个月还清,但是其自立下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忠志偿还其退伙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忠照在欠条签名,自愿为被告莫忠志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莫忠志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莫忠照对欠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莫忠志于2013年4月份向其借款300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忠志偿还原告覃志平欠款65000元,被告莫忠照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