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天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将宁海县黄坛镇车站北路38号租住房作为电泳漆加工点的车间,并购置了电泳槽、烘箱、中性镍药水、锌合金等原料,用来生产电泳漆和试验电镀产品中性镍。被告人余某明知电镀产品所产生的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仍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铜、锌、镍等重金属的废水随意排放于车间内的水泥地上和雨水排放口。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的电镀加工车间雨水排放口以及车间地表残留污水里的铜、锌、镍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张某、徐某、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照片,检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出具的认可意见,经过说明,采样说明,关于重金属定义的说明,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胡全荣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