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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蕊与张宝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蕊,张宝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法定代理人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山。上诉人张蕊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穆××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穆××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13年9月24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2008年被告所在村进行撤村建居改造,还迁楼房两套,其中武清区越秀园东区47-2-102号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118.7平方米,该楼房减附属及开口费后需补交差价款57932.35元,另武清区越秀园东区36-2-302号楼房一套登记在穆××名下,该楼房减附属及开口费后需补交差价款201780.44元,后被告与穆××将其分得武清区越秀园东区36-2-302号楼房出卖,卖得房票款70000元。在撤村建居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各分得集体资产分配款50267元。原告在撤村建居时是在校学生,因不满16周岁不能上个人保险,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一次性补给原告20000元,原告所应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50267元及保险款20000元都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配并处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及保险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母亲及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该将原告个人财产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分。现原告财产被原告母亲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配并处分,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并未给原告留下其个人财产,此做法是错误的,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之母已解除婚姻关系及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现尚未成年等情况,以被告承担50%返还份额为宜。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蕊35133.5元[(50267+20000)×50%=35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承担387.5元,被告承担387.5元。判决后上诉人张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分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50267元及保险款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添补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楼房差价以及购买该房屋所需家具和装修该房屋当中所用,该房屋在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离婚中分属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出售,将购房款据为己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并区分上诉人名下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及保险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去向,而是简单认定为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所处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名下财产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各分担5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集体资产分配款及保险款共计7026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宝山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及保险款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应妥善保管上诉人的财产,不得随意处分。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的财产予以处分,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予以保留。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返还责任,理据充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名下财产全部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要求被上诉人全部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张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