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卫忠与王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忠,王林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10号原告李卫忠。被告王林峰。原告李卫忠诉被告王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忠、被告王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的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二个月,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二个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庭审中诉请变更为支付六个月租金3,600元)。被告王林峰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非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从案外人处某让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承租房屋用于开设商店和居住,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开店的经营证照,但原告不愿配合,双方一直为此事有争执,故被告延迟了付款,现同意支付相应租金,由法院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9组85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2012年9月30日,原告李卫忠(甲方)、被告王林峰(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康桥镇沿北村9组856号F2-101室和F2-102室路边两间房屋租给乙方,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押金5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半年租金为3,600元,在租期内,房租每年涨10%。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承租房屋用于居住及经营食品商店,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经营证照遭拒,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配合办证的义务,且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办理过临时经营证照(已过期),由于被告在要求原告协助其办证的事项中言词不够友善,因此产生争执,原告亦并非不同意协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租房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租金半年一付,而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协议未对租赁期间有关办证事项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不能辩称以其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2013年10月起的半年租金,被告应予支付。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是由于双方在办理经营证照方面产生纠纷所致,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支付欠付租金,因此,本案中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尚未致使原告不能根本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忠租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