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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西林、李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西林,李玉霞,侯晓宁,侯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景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侯西林,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兖州区颜店镇袁三村村民。被告:李玉霞,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兖州区颜店镇袁三村村民(系侯西林之妻)。被告:侯晓宁,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兖州区颜店镇袁三村村民。被告:侯桂林,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兖州区颜店镇袁三村村民。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西林、李玉霞、侯晓宁、侯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许景民,被告侯西林、李玉霞、侯晓宁、侯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西林于2012年5月31日,从我单位贷款本金265000元,被告李玉霞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并由侯晓宁、侯桂林、侯汉林为其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至2013年9月1日被告仍欠本金265000元、利息42378元,本息合计307375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西林、李玉霞偿还借款本息307375元及各项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西林、李玉霞辩称,贷款是事实,因现在资金紧张,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侯晓宁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侯桂林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西林与被告李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侯西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65000元,被告李玉霞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并由被告侯晓宁、侯桂林及侯汉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侯西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晓宁、侯桂林及侯汉林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侯西林向原告借款现金2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30%确定,即按月利率12.5733‰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在该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侯晓宁、侯桂林及侯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265000元,被告侯西林逾期至今未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侯西林、李玉霞、侯晓宁、侯桂林、侯汉林作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7375元(算至2013年9月1日)。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侯汉林的起诉。被告侯西林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晓宁、侯桂林承认担保事实。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玉霞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及被告侯西林的借款借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侯西林的借款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权利及义务。因被告侯西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利息42378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霞系被告侯西林之妻,在侯西林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西林、李玉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侯晓宁、侯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西林、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5000元,利息42378元(至2013年9月1日),合计30737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晓宁、侯桂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晓宁、侯桂林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侯西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