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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汇金市场东侧铁路桥下,被告人张某某停车卸货时,因挡住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道路上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脚将史某某面部踢伤。经鉴定,史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右侧额突骨折并鼻骨骨折,属轻伤;若后期右眼视力有明显障碍,可补充鉴定。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史某某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汇金市场东侧铁路桥下,被告人张某某停车卸货时,因挡住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道路上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脚将史某某面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钝器伤,致其右侧额突骨折并鼻骨骨折,属轻伤;若后期右眼视力有明显障碍,可补充鉴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关某某证言笔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