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邓立平诉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平,钟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邓立平,男,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东,男,1967年出生。原告邓立平诉被告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王文义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青担任记录。原告邓立平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平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钟卫东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被告钟卫东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钟卫东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被告钟卫东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钟卫东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邓立平借款8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立平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钟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文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