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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在梁山县寿张集乡郭楼村一田地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亓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3年4月26日,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亓某的伤情属于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2、被告人在去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途中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某被告人的处罚;5、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6、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乙、徐某、关某的证言,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