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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梁某,居民。被告石某,居民。原告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日生长子“石某甲”,2009年次子“石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石某甲”。被告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4月2日生长子“石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27日生次子“石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好,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诉被告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