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行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新区梅村新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高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建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在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大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棠、易风。上诉人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不履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炳忠、委托代理人华建清,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棠、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8日,鸿业公司向省质监局提交了一份举报信。举报常熟市常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吉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2D有光抗起球腈纶条产品(价值1155万元),要求依法惩处并追究其责任。省质监局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后,于同年4月11日到鸿业公司对批号为10529的2D有光抗起球腈纶条(以下简称抗起球毛条)产品进行抽样调查,并于同年4月11日、15日、18日分别对鸿业公司、常吉公司进行执法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鸿业公司根据省质监局反馈的意见,于同年5月3日向省质监局提交了一份“举报补充意见”,称根据省质监局已经查明的情况,常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省质监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苏质监举函(2013)14号《关于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举报常熟市常吉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2D有光抗起球腈纶条产品的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省质监局接报后,已派出执法人员进行了执法调查。二、经调查,鸿业公司向常吉公司购买的批号为10529的2D抗起球产品共387吨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且鸿业公司从进货开始未对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行业内惯例对毛条纱线等中间产品的标识不规范予以了默许。故对鸿业公司提出常吉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有效的质量判定依据。三、根据调查得知常吉公司生产的2D抗起球产品质量控制标准为FZ/T53002-2000《腈纶毛条》标准,该标准没有有关腈纶毛条的抗起球性能相关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因此常吉公司使用该标准并不违规。四、对于鸿业公司举报信中所提到的“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只是行业内对该种产品的通俗称谓,无国家技术法规命名发布,没有区分有关标准。综上,鸿业公司举报常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2D有光抗起球腈纶毛条行为,无法予以认定。鸿业公司对《举报回复》不服,认为省质监局未积极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省质监局作为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鸿业公司在向省质监局投诉后,认为省质监局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质监局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信函后,是否针对鸿业公司所举报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经审查,省质监局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信函后,对鸿业公司举报常吉公司所生产的2D抗起球毛条产品进行了调查、核实,将调查的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鸿业公司,并在收到鸿业公司“举报补充意见”后,向鸿业公司作出了《举报回复》。省质监局的上述行为是针对鸿业公司的举报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鸿业公司举报常吉公司生产产品存在包装标识问题,省质监局已在上述回复中作出了相应解释。对于鸿业公司主张常吉公司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问题,经审查,省质监局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咨询,认为鸿业公司与常吉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未对交易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常吉公司所生产产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故省质监局未对鸿业公司所举报事项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于法不悖。省质监局已在《举报回复》中将调查的相关信息告知鸿业公司,调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省质监局未主动向鸿业公司提供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鸿业公司认为省质监局未依《投诉处理指南GB/T17242-1998》向其公布全部调查资料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省质监局在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信函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调查、核实认为鸿业公司所举报事项无法予以认定,故未进行立案查处,并在收到鸿业公司“举报补充意见”后的15日内作出了涉案回复,省质监局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程序合法。鸿业公司认为省质监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举报进行处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鸿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未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对常吉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理。3、“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虽都有抗起球作用,但行业内均知悉“抗起球腈纶条”的生产技术质量标准要高于“低起球腈纶条”,“抗起球腈纶条”的市场销售价格也高于“低起球腈纶条”。常吉公司将“低起球腈纶条”冒充“抗起球腈纶条”进行销售。省质监局对常吉公司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事实不作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4、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未主动向其提供全部调查材料违法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其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后,经调查得知,“抗起球腈纶条”和“低起球腈纶条”只是行业内俗称。目前国家、行业均未制定“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的相关标准,依据现有技术和手段,对腈纶毛条的抗起球性能无法进行检测。“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的产品质量标准可以适用FZ/T53002-2000《腈纶毛条》标准,该标准中也没有对腈纶毛条的抗起球性能进行相关规定。因此常吉公司使用该标准并不违规。鸿业公司举报常吉公司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无事实根据。2、鸿业公司与常吉公司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鸿业公司从进货开始即未对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问题提出异议,而是按照行业内惯例对毛条线等中间产品的标识不规范予以默许,对于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属于省质监局监管的范围。3、调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依职权主动应公开的内容。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在收到上诉人鸿业公司的举报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质量监督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鸿业公司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虽然目前国家、行业对“抗起球腈纶条”未制定质量标准,但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为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抗起球腈纶条”向市场销售就应当制订其企业质量标准并向客户明示。而不能以FZ/T53002-2000《腈纶毛条》标准来销售“抗起球腈纶条”,以一般产品来冒用特殊产品。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在庭审辩论中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为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全省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省质监局收到上诉人鸿业公司的举报信函后,对鸿业公司举报常吉公司所生产的2D抗起球毛条产品进行了调查、核实。“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只是行业内对该种产品的通俗称谓,目前国家、行业均未制定“低起球腈纶条”和“抗起球腈纶条”的相关标准,常吉公司生产的2D抗起球产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且鸿业公司与常吉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未对交易产品质量进行约定。故省质监局未对鸿业公司所举报事项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鸿业公司主张省质监局未主动向其提供全部调查材料的问题,省质监局在《举报回复》中已将调查的相关信息告知了鸿业公司,调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省质监局未主动向鸿业公司提供该材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鸿业公司主张常吉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省质监局未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省质监局在调查中发现常吉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应责令其改正,省质监局未责令常吉公司进行改正不当,希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省质监局在收到鸿业公司的举报信函和“举报补充意见”后,经调查、核实,在15日内作出《举报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无锡鸿业毛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