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廖继强、钟凯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区十陵新园二区后门十陵招待所附近将一小袋毒品买给被告人廖某某。当日,被告人廖某某将该毒品卖给刘某某。后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挡获,并查获其购得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0.3克毒品,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涉案毒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3)10908、1397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钟某某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常用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贩卖冰毒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三、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