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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20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马书英、人民陪审员谭庚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1年四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生一女薛某。原、被告至今尚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加上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现又在外沾花惹草,沉溺于婚外情不能自拔。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彻底丧失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希望。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薛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43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前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生一女薛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薛某刚满两周岁,现在原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并考虑原告每月收入的实际状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被告薛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非婚生女薛某(2012年1月6日出生)由原告顾某某抚养。二、被告薛某某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薛某抚养费800元至薛某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