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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乔德贤与孔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贤,孔佑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8号原告:乔德贤。被告:孔佑良。原告乔德贤与被告孔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贤、被告孔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德贤诉称:自2012年4月6日,原告随被告从事木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33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佑良辩称:欠工资款是事实。原告在工地上砸坏一位泥工,因原告是外地人,希望原告对砸伤人的过程进行说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原件二份,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经被告孔佑良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4月6日,原告随被告从事木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合计133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欠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案外人砸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佑良支付原告乔德贤工资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孔佑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