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惠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兰伟坤,兰伟强,邓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经商。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兰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伟坤,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畲族。系被害人兰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伟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畲族。系被害人兰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主动投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董小燕,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系本案肇事车闽C712**号轿车的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7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原审被告人邓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审查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在精神状态不清醒的情况下,驾驶闽C×××××号轿车沿惠安县X308线由涂寨往惠安方向行驶,行至X308线17KM+600M(涂寨镇合发石材厂)路段,与其同方向由兰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无牌拼装三轮摩托车(后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驾车逃逸。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兰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曾某因交通事故致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隔10多个小时,经对被告人邓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酒精含量为28.82mg/100ml。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系闽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人邓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雇佣担任汽车驾驶员。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未征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意,擅自驾车到净峰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曾某受伤。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系死者兰某的妻子、儿子,被害人兰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均为农村居民。闽C×××××号轿车于2012年12月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本案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其家属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等人人民币130000元,并为曾某代为预缴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8日到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花费医疗费22883.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其丈夫兰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其和刚宰杀好的猪肉从涂寨镇的屠宰场出发,要到涂寨镇菜市场贩卖。他们的车从屠宰场门前的一个缺口穿过,沿惠崇线自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至涂寨镇和弄村路口路段时,车后被另一辆车猛地撞上,其人飞出车外,倒在惠崇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的最右侧车道,其晕了一会儿,醒后看见其丈夫兰某躺在其前方约四米的路边,其爬到他身边,抱起他,想让他坐起来,但是抱不动,他也没有动静,其赶紧打电话给其儿子兰伟坤,让他到事故现场。之后,其又昏过去,醒来时已在惠安县医院,听人讲,才知道其丈夫因这次交通事故已死亡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闽C×××××号轿车是其所有的。其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佣邓某帮其跑业务。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邓某驾驶闽C×××××号轿车载其到南安水头海莲创业园工地,17时左右到厦门。之后,其让邓某先回去,邓某称他要到厦门大学找亲戚,双方就此分开。直到8月3日上午,其要让邓某载其朋友王某后,接其一起到漳州平和办事,可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其联系邓某的妻子陈阿娜,让她帮忙联系邓某。后来,陈阿娜叫人到她家楼下看车,并回复其说,车停在他们家楼下,但车头损坏,挡风玻璃破裂,其让王某到现场看一下具体情况。王某看过后,也对其说,车被撞得很厉害。其感觉出事了,急忙赶到惠安,看到其车头右前侧损坏厉害,就去找邓某,但到他家,敲门没有应。下午13时许,其接到惠安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的电话,问其车在哪。其告诉他们,车在欧景帝苑步行街附近。随后,交警到现场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邓某打电话给其,问第二天几点去漳州。其告诉他8时左右出发,当时其在滨江国际酒楼喝酒,问他要不要来,并让他将车停好再搭车来找其。之后,他跟其一起喝酒直至3日零时许,各自离开。邓某是否回家,其并不清楚。3日上午8时许,其打电话给邓某,但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只好打电话给陈某甲。但他也联系不上邓某,并让其到邓某住处的欧景帝苑步行街看一下车有没有在。其到后,看到陈某甲的闽C×××××号轿车像是撞到什么,车头右侧损坏得很厉害,挡风玻璃的右侧靠上位置也有裂痕,其连忙打电话告诉陈某甲。之后,陈某甲从厦门赶到惠安。4、证人汪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日3时许,兰某打电话给其,称要来载猪肉。兰某装好猪肉后,往涂寨镇政府方向行驶、其从屠宰场出来时,看到一辆车速度很快地从惠安方向行驶,其看不清车型。当其往惠安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其看到路面上掉了一块猪肉,曾某坐在路边,其问她发生什么事,她都不知道,兰某趴在花圃边上,他们将兰某翻过来让他靠在路边,其赶紧报警并打电话到兰某家,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直至曾某被120急救车载走,而兰某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晚,其和几个高中同学一起在滨江国际食友酒楼聚会。0时许,邓某过来找王某,并和他们一起喝酒。邓某喝几杯白酒后,聚会就结束了。8月4日上午,其接到王某的电话,才知道邓某发生事故了。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是其二哥的小舅子。2013年8月3日凌晨,邓某到过其家,当时已很晚了,因其家在办丧事,其跟他打过招呼后,就忙自己的事情了。邓某具体的活动情况,其并不清楚。7、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涉案肇事车辆予以扣押。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对案发时所驾车辆及案发逃逸后停车地点进行辨认、指认。10、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邓某及被害人兰某提取血样进行检测。其中,兰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3.47mg/100ml;被告人邓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82mg/100ml。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兰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13、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及闽C×××××小型轿车事故时,车灯光系统无不良问题,制动系统无故障缺陷,转向系统无故障缺陷。14、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现场提取送检材料系闽C×××××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中网等破损掉落。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准驾车型为C1;闽C×××××小型轿车系陈某甲所有。被害人兰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7、交通事故兰某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兰某的家庭情况。18、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惠安县交管大队投案时归案,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1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闽C×××××小型轿车是陈某甲所有的。其与陈某甲是朋友关系,其受他雇佣作为驾驶员,月薪二、三千元。2013年8月2日12时许,其驾驶闽C×××××号轿车载陈某甲到南安水头海莲创业园工地,18时许到厦门,其和陈某甲分开后,到厦门大学找其亲戚,21时许到惠安。其回家后,找王某一起喝酒。随后,其驾驶闽C×××××号轿车到净峰吴某家,到吴某家后,其又喝了一些啤酒,直至凌晨4、5时许,才开车离开,回到其位于惠安县欧景帝苑的家,其并不记得有发生事故,但中途车子熄火无法行进,其下车看到,车头右侧损坏很严重,车内副驾驶室前方的挡风玻璃也有裂痕,其感觉有发生事故,因其喝了很多酒,不记得在哪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承认,当晚其私自驾车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兰某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兰某本人系农村户口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实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429.08元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死者兰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兰某、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材料、检查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曾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证实原告人曾某支付医疗费22883.27元。7、证明,证实兰某与原告人曾某在惠安县涂寨镇闽南第一市内承租鲜肉摊位进行经商。(三)被告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人预缴金凭证,证实被告人邓某家属为曾某代为预缴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实闽C×××××号轿车于2012年12月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证实闽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酒驾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90元、医疗费429.0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1.4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22379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83.27元、误工费6358.2元、护理费3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3643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人邓某擅自驾驶肇事车辆从事私人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人诉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应对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闽C×××××号小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者险和商业险,均系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邓某应承担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人民币140224.91元。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付给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邓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虽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邓某明知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责,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以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经济损失人民币元5224.91(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3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诉称,“惠安县涂寨镇闽南第一市”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害人兰某与原告人曾某自1995年起至2013年8月,在惠安涂寨镇区“惠安县涂寨镇闽南第一市”销售肉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偏低,应按10人20天计算,计1771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兰某驾驶的拼装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判对三轮摩托车损坏的费用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曾某诉称,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90天认定,共计误工费11088元。上诉人邓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135000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其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邓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邓某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给予适用减轻处罚,且其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上诉人邓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上诉人邓某明知饮酒后又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责,故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曾某提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供的户口本及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兰某与曾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该上诉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出应原判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偏低,应按10人20天计算,计17716元,以及上诉人曾某提出误工时间应以90天计算,计11088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以2人3天的标准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上诉人曾某住院治疗36天,原判认定误工时间6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上述上诉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提出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兰某驾驶的拼装三轮摩托车损坏的费用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未能提供购买拼装三轮摩托车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修复该拼装三轮摩托车所需费用方面的证据,故原判未予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缺乏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的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曾某、兰伟坤、兰伟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90元、医疗费429.0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1.4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223794.56元;上诉人曾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83.27元、误工费6358.2元、护理费3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36430.35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邓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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