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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门楼与都新梅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门楼,都新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门楼,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XXX,女,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新梅,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X,女,肃宁县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门楼与被告都新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娘家是肃宁县梁村镇王庄村。原、被告经人介绍在认识了不到半年时间,在仅仅见了三、四次面的情况下,便于2009年11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生儿子XXX于2010年9月30日出生,由于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未建立起婚后感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自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全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照看,因此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半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彼此情投意合才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第二年生一儿子XXX泽,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答辩人生活。双方感情发生裂痕是由于原告自私自利,不对答辩人母子进行照顾所致。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二、答辩人的态度。1、答辩人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付清。3、答辩人的陪嫁物品归答辩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0日生有一子XXX。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结婚证及户口本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性格不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半年前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意见也同意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在孩子在二人分居后跟被告生活。因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全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照看,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另刘夫聚名下踏浪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刘夫聚系原告的父亲,证据有踏浪电动车购置发票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则要求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5月1日、元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电动车单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原告财产,但因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应用于折抵抚养费,折低价为1000元。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处,单人被子4床,褥子2条,案板一个,碗橱一个,燃气灶一套,餐桌一个,木质衣架一个,床罩一个,枕套2个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年收入不低于60000元,扣除其正常花销共同财产应有180000元,要求分割一半,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婚生儿子刘锦泽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标准要求按原告其月收入5000元的25%支付。允许原告探视孩子时间为两次,每年的10月1日和5月1日,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原告对被告所说的个人物品没有意见,并且在原告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月收入五千元不是事实,现在是农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予以证实,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准予离婚。原告的个人物品有踏浪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故应予返还。被告的个人物品有单人被子四床,褥子两条,案板一个,碗橱一个,燃气灶一套,餐桌一个,木质衣架一个,床罩一个,枕套两个,原告予以认可,亦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婚生儿子XXX于2010年9月30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年龄及生活环境,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打工,月收入五、六仟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抚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5%,故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303元。原告要求探视权,属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故应予以支持,为便于行使探视权,原告可在分别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元旦到被告家中探视孩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XXX由被告都新梅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原告可分别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元旦到被告家中探视孩子一次。三、被告的个人物品被子四床,褥子两条,案板一个,碗橱一个,燃气灶一套,餐桌一个,木质衣架一个,床罩一个,枕套两个由被告拉回,被告返还原告踏浪电动车一辆,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