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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吴美中诉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中,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吴美中,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X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槐柳路金桥花苑1号。法定代表史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法定代表人蒋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俊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中诉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美中、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中诉称:2013年10月25日晚上约9点多钟,原告吴美中从道县梅花镇石下渡村骑电动单车去道县县城,途经春秋塘村路段时,由于207国道正在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扩宽道路,当时挖有涵洞,深约2.3米,由于设立警示标志不规范,路面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经过时不幸连人带车掉入涵洞,当时原告清醒时,用手机拨打了122、120、119等电话,幸好及时救助,才幸免一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短短半个月时间里已花医疗费1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辩称:追加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上写明是这条线路的建设单位,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建设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第一被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两案不应合并审理,被告不是侵权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合同一切险,依法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包括在建筑合同一切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诉请中的赔偿费用,实际还没有发生,预交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生了这么多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吴美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调查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6、常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7、医疗费发票;8、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9、道县公安消防大队组织救援的视频资料。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美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有异议,贺清江根本没参与调查,原告掉下去的情况与交警的现场勘查笔录矛盾;对证据3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无异议;对证据4道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湘雅医院的证明对医药费开支无证明力,应以实际医药费开支为准;对证据6常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有异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建议原告到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到常德市人民医院治疗无必要;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医药费发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对证据8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该证明无效。对证据9道县公安消防大队组织救援的视频资料,因没看,无法质证。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美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与被告无关,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美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只有5万多,湘雅医院的证明是不确定医疗费用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吴美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证1、证3、证4、证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美中提交的证据2、证6、证7、证8、证9,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和出事路段都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2、G207IIIA6标沿线安全标志牌设置;证明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设置了挡土墙。原告吴美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方自已拍的照片与事发当时的情形不一致;2、G207IIIA6标沿线安全标志牌设置与事发现场不相符。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事发现场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事发现场一致。本院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吴美中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2即G207IIIA6标沿线安全标志牌设置,并非案发现场当时的真实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证明对施工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2、资质证书,证明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有合法质证。原告吴美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合同协议书正好证明被告2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其监理工作不到位,如果说被告2没有责任,就不必要投建筑合同一切险。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为实施G207东安界牌至XX界牌井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接受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IIIA6标段施工的投标。随后,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对该标段的工程施工。2013年10月15日晚上约9点许,原告吴美中从道县梅花镇石下渡村骑电动单车去道县县城,途经207国道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春秋塘村路段时,因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右边挖有一个约2.2米深的涵洞,原告吴美中在经过涵洞路段时,不慎连人带车掉入涵洞。原告随即拨打了122、120等电话,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道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治。因为原告掉下去的涵洞较深,一时无法救治。后来拨打119求救,道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赶赴现场进行营救,原告吴美中才从涵洞里被救了上来,随即吴美中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29元。2013年10月15日至17日,吴美中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286.64元。因为伤势较重,该院建议专车护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18日,吴美中被道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护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1909.85元。经诊断吴美中的伤为:脑外伤、枢椎齿状骨折、高位颈髓损伤、T9—12椎体骨折、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右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预计颈椎体手术治疗费用约140000元。该院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绝对卧床3月,3月来医院教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日,原告吴美中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共计14030元。该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到骨科及神经外科复查;定期复查头部及颈部CT;出院带药;随诊。以上原告吴美中共花医疗费53855.49元。另查明,原告掉下去的涵洞,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除了在涵洞两边路面放置有可移动的塑料园筒作警示标志外,没有设置其他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未发现该电动车未与其他行人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为由,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和调处。还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4个月,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美中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遂裁定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先行给付原告吴美中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与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对207国道的拓宽及提质改造施工,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施工,在挖掘深达2.2米的涵洞时,负有设置能够足够保证安全警示的标志和设立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确保过往行人及车辆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除了在涵洞两边放置了几个可以随意移动的塑料圆筒外,没有对施工的涵洞采取封闭或者设置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吴美中驾驶电动车经过涵洞时,不慎掉入涵洞里,造成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吴美中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4个月,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但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美中医疗费53855.49元—20000元=33855.49元,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选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追偿。原告吴美中前期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后续治疗等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选择另行起诉。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事实和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出:“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建设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提出:“追加永州市干线公路改建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上写明是这条线路的建设单位,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中的赔偿费用,实际还没有发生,预交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生了这么多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出:“本案是侵权之诉,第一被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两案不应合并审理,被告不是侵权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合同一切险,依法律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包括在建筑合同一切险的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吴美中医疗费3385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