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艳英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陈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1号原告梁艳英,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艳芳,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21号。负责人任丙旺,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贵,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干部。第三人陈清军,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原告梁艳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滨河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芳、被告负责人任丙旺、委托代理人张宝贵、第三人陈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京公平(滨)行罚决字(2013)第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日17时许,陈清军在平谷区国美电器××专柜与售货员梁艳英因购买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清军用脚踹梁大腿一脚。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事主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清军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1、滨河派出所“110”出警单,证明滨河派出所接报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河派出所于案发当日对案件依法受理;3、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滨河派出所依法对案件延长期限;4、传唤证,证明滨河派出所依法对陈清军进行传唤;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滨河派出所在对陈清军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陈清军进行行政处罚;7、京公平(滨)送字(2013)第000007号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陈清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京公平(滨)送字(2013)第000008号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梁艳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陈清军履行行政处罚情况;10、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0日对陈清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清军对梁艳英殴打情况;11、2013年6月2日对梁艳英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清军对梁艳英进行殴打情况;12、2013年7月9日对梁艳英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清军对梁艳英殴打情况及梁艳英拒绝进行伤情鉴定情况;13、2013年7月24日对梁艳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梁艳英医疗及伤害情况;14、2013年8月15日对梁艳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滨河派出所向梁艳英通报案件进展情况;15、2013年7月8日对王晓立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陈清军殴打梁艳英情况;16、2013年6月2日对吴小光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清军与梁艳英发生纠纷;17、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25日对刘占萍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陈清军殴打梁艳英情况;18、2013年6月2日对崔明娟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陈清军殴打梁艳英的情况;19、2013年7月8日对倪永君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陈清军殴打梁艳英情况;20、2013年7月19日对邢术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1、2013年7月27日对柳成荫的询问笔录,证明梁艳英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2、2013年7月19日对张卓的询问笔录,证明梁艳英看病治疗情况;23、到案经过,证明陈清军到案情况;24、人民警察证,证明办案民警身份;2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滨河派出所对案件的调解情况;26、电话通知记录,证明滨河派出所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0日将陈清军传唤到滨河派出所后通知了其家属;2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陈清军、梁艳英、王晓立、吴小光、刘占萍、崔明娟、倪永君、邢术胜、柳成荫、张卓的年龄、户籍等情况;28、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病例,证明梁艳英住院情况及身体损伤情况;29、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滨河派出所对梁艳英的伤害情况进行了鉴定委托;30、检验委托书,证明滨河派出所对梁艳英的伤情鉴定进行了检验委托;31、法医学鉴定委托合同书,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接受了滨河派出所对梁艳英鉴定的委托;32、伤检记录表,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艳英身体损害程度的检查情况;33、领物证明,证明梁艳英于2013年7月24日从滨河派出所将诊断证明、病例物品取走;34、工作说明,证明滨河派出所向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梁艳英体表未见损伤,无法认定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外伤有关;35、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接受了滨河派出所对梁艳英伤情鉴定的委托,梁艳英未补送相关病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梁艳英诉称:第三人陈清军于2013年6月2日17时许,在平谷区国美电器××专柜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致原告住院5天,经头颅CT显示左额脑沟内密度增高,被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但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中心却以原告经治疗后无明显外伤为由,一直未出伤情鉴定结论。2013年9月14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以复印件的形式送达原告。被告存在偏袒第三人之嫌,主要表现在:至今原告伤情不明,原告之伤虽经治疗,外伤已不明显,但有医院证明,可以作为判定伤情依据,被告未出具法医鉴定结论。即便原告之伤不构成轻伤,但第三人作为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光天化日之下,行使暴力手段冲入柜台之内致伤原告,应属性质恶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既有罚款也有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完全应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如果原告之伤构成轻伤,第三人则构成犯罪,应予刑事拘留。原告曾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举报,但被告至今未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除对第三人进行行政罚款外,采取行政拘留措施,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检查单;4、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CT检查说明;6、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滨河派出所辩称:第一,对陈清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6月2日17时许,陈清军在平谷区国美电器××专柜与售货员梁艳英因购买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清军采用脚踹的方式对梁艳英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陈清军供述、梁艳英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平谷区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第二,对陈清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3年6月2日被告接事主梁艳英报案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对案件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通知梁艳英进行伤情鉴定,但梁艳英本人拒绝进行伤情鉴定。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较轻,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陈清军予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陈清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中第三人陈述不实,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进行鉴定;证据15中被询问人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在上班期间不可能冲出柜台;证据20中被询问人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陈清军在平谷区国美电器××专柜与售货员梁艳英因购买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清军用脚踹梁艳英腿部。梁艳英报案后,被告受理案件,并对梁艳英、陈清军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梁艳英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7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被告委托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原告表示不去做鉴定,且未提供鉴定所需病历材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陈清军权利义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经询问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在查明案发当日第三人用脚踹原告腿部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处罚是否适当。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原告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住院治疗,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且第三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严惩。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因退换手机问题引发争议,在双方相互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脚踹原告腿部,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致其轻微伤。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第三人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退换手机系民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结果,综合案件具体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认可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因对情节轻重的认识不同各方产生争议,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但未明确到具体款项,属于瑕疵,虽未影响原告实体权益,应注意改进。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填写传唤证时存在填写不全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日接警后立案,申请延长了办案期限,扣除为查明案件准备鉴定的时间,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违行政效率的原则,被告应当高度重视,在今后工作中提高工作效率,注意工作细节。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上述瑕疵不影响原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梁艳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