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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金超诉被告陈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超,陈岩,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董金超,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岩,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金超与被告陈岩、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置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超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岩及临港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超诉称: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金超驾驶鲁UY83**号二轮摩托车与陈岩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鲁B9T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董金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金超和陈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2.2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已经修复牙齿,保留后期更换牙齿的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9T0**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岩及临港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董金超驾驶鲁UY83**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七路隐珠街道办事处尹家大庄村前处,与被告陈岩将鲁B9T0**号小客车因故障停在路上时相撞,致董金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董金超和陈岩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9T0**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岩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鲁B9T0**号小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鲁B9T0**号小客车行车证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港置业公司。原告董金超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2、多发皮肤撕裂伤,3、皮肤擦伤,4、牙齿外伤,右上1根折、右下3纵折,右下1、2冠折牙震荡,出院医嘱:建议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行牙齿外伤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牙齿治疗一次。2013年3月16日,原告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固定及修复。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12095.44元。2013年6月25日,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董金超系青岛顺菱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董金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0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935.5元(102.46元×10天+91.09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91元(100.19元×100天)、车损350元,共计24799.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504.5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47.7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认可120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905元(90.5元×10天)、交通费认可120元、误工费认可8100元(90元×90天)、车损认可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董金超驾车与原告陈岩停放在路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金超和陈岩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9T0**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9T0**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确定的数额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20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05元(90.5元×10天)、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100元(90元×90天)、车损350元,共计2177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8100元+车损350元),余款2295.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147.57元(2295.14元×50%)。被告陈岩及临港置业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5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董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临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