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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发、王志林、梁万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发,王志林,梁万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林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襄阳市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果,男上诉人李志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林、梁万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襄石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志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襄石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李志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发、被上诉人王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梁万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志林及其丈夫饶志雨与李志发系亲戚关系。李志发原系石桥基金会员工。1999年及之前,王志林家在石桥基金会存有多笔股金,其股金存取业务均委托李志发办理。1999年,石桥基金会经营出现问题面临倒闭,王志林遂将其家中持有的石桥基金会的多笔股票交给李志发,委托李志发办理兑付事宜。李志发为王志林兑付了部分股金,尚余16370元股票未得到兑付。为此,王志林多次找李志发,李志发于2010年11月11日向王志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饶志雨股票壹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整,16370元,志发,2010年11月11号(换2002年5月6日条)”。李志发辩称,将王志林家的剩余股票借给了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杨营村和郭营村,股票现应由两个村委会偿还。另查明,1999年6至7月,李志发与梁万果曾一起到王志林家中,王志林交给李志发现金20000元,委托李志发办理入股手续,双方未出具任何条据。在之后的股票兑付过程中,王志林发现短少20000元遂找李志发要求查账,但石桥基金会账目中未发现此笔款项的入股手续。2010年11月11日,王志林为证实此事,将二被告邀至案外人铙平华家中,由案外人胡瑞杰代为书写证明一份,李志发、梁万果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证明的内容为:“在1999年大约6-7月份,有梁万果、李志发在饶志雨家拿了两万元正(贰万元整)(至今未还)。证人:志发、万果,2010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王志林委托李志发办理在石桥基金会股金的入股手续及兑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未兑付的16370元股票,李志发辩称借给了石桥杨营村和郭营村,王志林不予认可。因李志发所提交的杨营、郭营两个村的证明、欠据与未兑付的股票金额、权利人名字不符,故对李志发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李志发不能返还股票,致王志林权利凭证丧失,李志发应当赔偿与股票同等价值的现金,故对王志林要求李志发偿还股金16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证明,认可王志林曾于1999年6至7月在家中交付李志发20000元。李志发辩称该笔股金与原石桥基金会账目上记载的王志林于1999年4月20日存入20000元股金属同一笔,无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志发接收了王志林的20000元现金,未按照王志林的要求办理入股手续,王志林因此遭受的20000元损失,李志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对王志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志林将20000元交付李志发,且委托李志发办理入股手续,故其要求梁万果承担责任无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林现金3637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林对被告梁万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李志发负担。上诉人李志发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审判决与王志林的诉讼请求不符。王志林的诉请偿还股金16370元,原审却判决偿还现金16370元;王志林诉请赔偿股金20000元,原审却判决偿还现金20000元。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证明条“在1999年大约6-7月份,有梁万果、李志发在饶志雨家拿了两万元正(贰万元整)(至今未还)。证人:志发、万果,2010年11月11日”,认定李志发和王志林系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李志发一行人找王志林拿了20000元入股,也是以石桥经管站名义去的,当时还有石桥经管站领导梁万果和会计,李志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李志发将该20000元据为己有,则涉嫌职务犯罪,应移交侦查机关侦查。2.当时王志林要求出具证明时,李志发和梁万果均说明十几年前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志林承诺是为了到经管站查账,只需证明这一年入股20000元就行了,李志发和梁万果才出具证明。王志林私自要求胡瑞杰在此证明上添加“至今未还”。3.原审判决认定王志林未委托李志发将16370元交两村委会兑付,不符合情理。王志林于2002年5月6日将股票交李志发帮忙兑付现金,当时李志发出具条据,李志发于2002年7月底、8月初将该条据入石桥镇郭营村、杨营村兑付现金,经历了8年多的时间,李志发不可能不向王志林说明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或者改判驳回王志林对李志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林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梁万果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王志林将李志发、梁万果邀至案外人铙平华家中,由案外人胡瑞杰代为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在1999年大约6-7月份,有梁万果、李志发在饶志雨家拿了两万元正(贰万元整)。”李志发、梁万果作为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在李志发、梁万果离开后,胡瑞杰在该证明条上添加“至今未还”。关于李志发是否完成将上述20000办理入股的委托事务,李志发与王志林有不同的主张。李志发上诉称已于1999年4月20日将该20000元办理了入股手续,并于1999年9月26日办理了退股手续,因2010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时,事隔多年,记不清到王志林家中拿走20000元的具体时间,王志林承诺仅为到经管站查账,只需证明这一年入股20000元就行了,李志发与梁万果才签字,该证明上所写“大约1999年6-7月”不准确。对此,王志林予以否认。李志发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石桥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的入股股票复印件,编号为0056572,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未记载户名、红利。同时,还提交了一张石桥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股金付款凭证复印件,编号为0029419,户名饶黎,还股金额20000元,红利15%,156天,红利156元,合计20156元。王志林对以上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石桥农村股份合作基金会多次入股,1999年4月20日入股的20000元与1999年李志发在其家中拿走的20000元不是同一笔钱。关于李志发、梁万果于2010年11月11日在证明上签字的背景,李志发在二审提交的胡瑞杰的书面证言反映“王志林叫我到饶六志家,证明梁万果、李志发等三人X年X月到王志林家拿两万元一事,他们俩人都认可,我就叫他们俩在纸上签了名,事情就是这样。”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除上述证明的出具过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王志林家中,为王志林入股石桥基金会,李志发拿走了20000元,梁万果系在场人,当时未出具条据。王志林未主张其与石桥基金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主张其委托李志发办理入股事宜,故本院针对该主张审查李志发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无需对李志发是否构成职务犯罪进行审查。李志发上诉主张其是职务行为,若李志发将该20000元据为己有,则涉嫌职务犯罪,应移交侦查机关侦查,该主张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发上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1日签字的证明所载“大约1999年6-7月”拿走诉争20000元,时间有误,李志发上诉主张诉争20000元于1999年4月20日已办理入股手续,无充分证据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发上诉称王志林委托其将16370元交两村委会兑付,对此,王志林不予认可,李志发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志发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李志发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其欠王志林之夫股票16370元,现李志发不能返还股票,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相应价款的责任。王志林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李志发偿还股金16370元,赔偿股金20000元,王志林已明确所谓的股金,即指股票价值相当的现金,原审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李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董海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