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忠与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魏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忠,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全,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王忠诉被告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货款2995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已偿还原告26500元货款,尚欠3450元未给付。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欠据一枚,证明案外人吕某某欠原告杏核款29950元,被告魏全于2012年9月3日就此欠款为案外人吕某某提供担保,进而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责任。2、汇款单一枚,证明原告收被告的羊绒,原、被告之间存在除本案诉争的杏核款外还有其他买卖关系。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是原告欠被告的羔羊毛和皮子钱。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汇款单二枚。2、汇款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吕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0月8日两次将杏核款打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0月9日分别打给了原告20000元和6500元,合计26500元。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该二枚汇款单是还原、被告之间其他的买卖款。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能证明案外人吕某某给被告魏全打过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收购过被告货物,属原告欠被告的货钱,而原告称其与被告相互均有买卖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以其与本案无关联,该两枚汇款单系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款为由相抗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赊购原告货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质证有异议,因其与被告证据1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案外人吕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杏核,尾欠原告杏核款29950元,案外人吕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一枚,被告魏全作为案外人吕某某赊欠原告该笔货款的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0月8日案外人吕某某两次分别给被告汇来现金60000元和24000元,后被告魏全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0月9日两次分别给原告汇去杏核款20000元和6500元,尚欠原告杏核款345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吕某某赊购原告杏核,尾欠原告杏核款29950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案外人吕某某赊欠原告该笔货款的担保人,应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担保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魏全收到案外人吕某某的汇款后,已分两次共偿还了案外人吕某某尾欠原告杏核款26500元,尚欠原告杏核款34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被告魏全为其两笔汇款26500元,系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属被告欠原告的款,而非偿还的案外人吕某某欠原告杏核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赊购原告货物的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又不认可其与原告相互间均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全偿还原告杏核款34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湛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