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马脑村**组。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温馨二村205栋4单元602室被害人许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许某发现,后被告人冉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