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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于尊峰诉郭璇、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尊峰,郭璇,黄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于尊峰。被告郭璇。被告黄俊杰。原告于尊峰诉被告郭璇、黄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尊峰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黄俊杰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尊峰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郭璇通过黄俊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还款30000元,合计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郭璇向原告于尊峰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于尊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尊峰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郭璇,担保人:黄俊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郭璇、黄俊杰在借条上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尊峰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另查明:在借款后,被告郭璇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黄俊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尊峰与被告郭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由于被告郭璇、黄俊杰已经偿还原告于尊峰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郭璇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郭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尊峰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璇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