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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某某电镀厂三车间三楼走廊处,因手推车使用问题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口角,遂掌掴韦的左脸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兴义市康禾街“128”商务酒��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己赔付被害人韦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韦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资料、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己赔偿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单据、证人刘某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