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庆梅诉被告陈欢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梅,陈欢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覃庆梅,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新蒙村大山屯人。委托代理人杨荣绍,男,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欢声,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覃庆梅诉被告陈欢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20时30分,被告陈欢声驾驶本铃王牌电动车由贵港市方向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二级公路X366线2KM处时,因雨天被告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电动车碰撞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原告覃庆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贵公交二认字(201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庆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97662.2元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2、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多处伤残:一处柒级,两处拾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662.2元,2、误工费367天×56.3/天=20662.1元,3、护理费56.3/天×52天=2927.6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40元/天)=208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008×20×40%=4806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抚养费60975元,以上合计245870.9元,扣减被告己经支付的38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2070.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242070.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了97662.20元的医疗费;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属柒级、致头皮无毛发伤残属拾级、致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5、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实原告需承担两个未成年人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陈欢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0时30分,被告陈欢声驾驶本铃王牌电动车由贵港市方向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二级公路X366线2KM处时,因被告陈欢声雨天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电动车碰撞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原告覃庆梅,造成覃庆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庆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5天,第二次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97662.2元,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2、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7月1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覃庆梅鉴定为多处伤残:一处柒级,两处拾级伤残。另查明,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662.20元;2、误工费:56.3元/天×367天=20662.10元(按农、林、牧业计算);3、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52天=2925.39元(按农、林、牧业计算);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40%=480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抚养费:(4878元/年×12年÷2人)+(4878元/年×13年÷2人)=60975元;合计243668.69元。发生该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8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雨天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按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0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只按367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27.6元,属计算错误,正确数额为2925.39元,超出2925.39元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所需乘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3668.69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赔偿,抵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39868.69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声赔偿原告覃庆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9868.69元;二、驳回原告覃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预交2466元),由原告覃庆梅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4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