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姜文林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林,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61号原告姜文林,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姜文林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刘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事陆续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其中250000元由原告哥哥姜文华代为汇款给被告,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9400元,2010年7月底还清。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1年8月底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实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愿意偿还原告本金及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案外人姜文华向被告转账250000元。原告另外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20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姜文林470000元,每月利息9400元(月息2%),2010年5月底还100000元,6月底还200000元,7月底还清余款170000元。到期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欠姜文林的款2011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四笔,每笔1000元,共计4000元,现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案外人姜文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王伟借姜文林的钱,因当时姜文林在外地,告诉我,让我帮他给王伟汇款人民币25万元,我于2008年10月24日给王伟汇款人民币25万元整。姜文林回来后将此款还给了我。这笔钱是姜文林借给王伟的。特此证明。”对此证明,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也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外人姜文华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在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林借款四十七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的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仲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