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功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诉赵新华、孟庆月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赵新华,孟庆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功执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金融街北区201室。负责人王锦虹,行长。被执行人赵新华,男。被执行人孟庆月,女。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诉赵新华、孟庆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给付本金691870.98元、利息32437.38元、罚息1986.09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1092元、公告费600元的义务,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740986.45元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华、孟庆月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滨功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