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787、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贾景彪与陈启文附带民事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787、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景彪,男,汉族。[(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景全,男,汉族。[(2013)深福法执恢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启文,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故意伤害两案,本院作出的(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贾景彪赔偿经济损失5869.8元、向申请执行人陈景全赔偿经济损失83954.91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启文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兴商业广场2栋2D385号房产,暂无法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谭 平执行员 陈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