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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6日中午11时许,在五棵镇盟温站村2组王清宴席厅同本村居民任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啤酒瓶将任某某头部打伤,又用碎啤酒瓶将任某某的右胳膊扎伤,经鉴定任某某系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休,导致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报案及简要案情。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6、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7、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任某某系右臂外伤、右手外伤,头皮挫裂伤,系轻伤。(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中午11点多钟,我在我屯的王清宴席厅随礼,我刚要进屋,在宴度厅的门口处,刘某某和任某某就吵吵起来了,我就往开推刘某某,任某某就拿摩托车钥匙骑摩托车要走,刘某某左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子上来就打在任某某的脑袋上了,把啤酒瓶子打碎了,就剩下瓶嘴哪块在手里攥着,任某某上来就抡起拳头打刘某某,刘某某用手里的瓶嘴扎了任某某的右胳膊上,扎了三下,后来我看任某某的胳膊出血了,我就把他们拉开了,刘某某就走了。他们因为啥事打架不知道,任某某没打刘某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我屯的韩明家办事,在王清的宴席厅招待,我去随礼,我们那屋吃饭的有刘某某、还有我妹妹任国凤领着孩子,还有我们屯的人,刘某某拿着手机给我妹妹和孩子拍照,手里还拿着一袋草莓给孩子,我妹妹就没让孩子要草莓,刘某某就在那骂我妹妹,我看他骂我妹妹,我就问我妹妹刘某某为啥骂她,她欠刘某某啥呀。我正说着刘某某就冲我来了,跟我说我能咋的吧。我说我能咋地,他还要打我呀。他抄起饭碗,我抄起板凳,大伙就拉开了。谁也没打谁,我就出去了,走出门口能有4米远,刘某某拿着啤酒瓶从我后面上来了,照我脑袋就打,把啤酒瓶打碎了,我就一扬手,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就扎在了我的右胳膊上了,当时我的胳膊就往外冒血,他就跑了,后来大伙把我送到了医院。我没打刘某某,当时李世权、魏大亮在现场。我被打后脑袋缝了两针,右胳膊现在不能动,缝了几十针。另陈述,我的伤情经鉴定是轻伤,我要求公诉,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还陈述,刘某某用啤酒瓶子把我头部打个口子,用半截碎了的啤酒瓶子扎我右胳膊三下,把我右胳膊扎好几个口子,手上也扎出口子了,我对轻伤鉴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刘某某家一分钱都没给我,我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6日中午11点多钟,我在五棵街里喝完酒后,就到我屯的王清宴席厅随礼,我当时有点喝多了,就逗任国凤家的孩子玩,后来我就把任国凤给骂了,因为啥事骂的我记不起来了,任某某在屋里听我骂他妹妹,就骂我,我就冲他去了,我俩就吵吵起来,我拿饭碗,他拿板凳,就要打仗,大伙就拉着,任某某就叫我出去,我俩就出去了,他在头前走,我在后面拿起一个啤酒瓶照他脑袋打了下去,把啤酒瓶就打碎了,剩下半截啤酒瓶攥在手里,他回身要和我撕巴,我手里的半截碎啤酒瓶就把他的右胳膊给扎出血了,大伙上来就拉开了,我看他胳膊出血了,我就跑了。我当时喝多了,忘了为什么骂任国凤,任某某没打我,当时李某某、魏小亮在现场。另供述,2013年7月6日我和任某某打仗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过。我和任某某都是五棵树解放村的,我家在一组住,他家在2组住,是东西屯,平时都挺熟悉的。案发当天,我在王清家的宴席厅里逗一个小孩,这个小孩就几岁,当时是任国凤看着这个小孩,不知道为什么我就把任国凤骂,任国凤是任军的叔辈妹子,任某某就帮他妹妹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后被大伙拉开了。任某某头部的伤是我用啤酒瓶子打的,右侧胳膊的伤是我用手里的半截啤酒瓶子给扎伤的,我把任某某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出来后我就到长春打工了。任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是轻伤,我当时在外地打工不知道,现在我知道了。还供述,任某某回身要和我撕巴,我就用我手里的半截啤酒瓶子把任某某的右胳膊给扎出血了。我当时用半截瓶茬子冲他扎了两三下,不知道具体扎上几下,看他胳膊出血了我知道扎上了。任某某叫我出去意思和我打仗,我拿啤酒瓶子就为了打他时用,我知道用啤酒瓶子打人会造成伤害,当时喝多了也没多想。任某某向我要五万元钱,我没钱赔偿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社区能够落实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