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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康国库与康国连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51岁,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康某甲与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度北新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甲诉称,康某甲与康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3月初,母亲病重期间,由父亲康某丙主持,召集四名儿女及康某某,研究二位老人的抚养问题,当时父亲宣布父亲名下的三间房,其中有康某甲两间,是给其结婚的房子。另一间房及父母的责任田谁抚养老人就归谁。经研究一致同意二老的生养死葬由康某甲负责。父母的房子、责任田归康某甲。康某甲也按这个约定从1998年3月初开始对二位老人生养死葬,至2004年父母去世后,康某甲实际占有、使用父母留下的房屋,种植父母留下的责任田至今。对以上事实,康某甲的表叔康某某、大哥康某丁、大姐康某均承认1998年3月初达成的抚养协议。康某丁、康某明确表示按达成的协议办,房子、地都归康某甲,自己不继承一分钱,但康某乙不同意按达成的协议,致使康某甲不能与动迁部门达成协议,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某甲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康某甲代理人对康某丁、康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康某某所出具的证实复印件。村委会介绍信、康xx、石xx的死亡注销证明。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康某甲为被拆迁人。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康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康某甲所诉指的房屋起诉时已经不复存在;第二、由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下达的拆迁证中已经注明被拆迁人为康某甲,与康某甲的诉讼请求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免收。宣判后,康某甲不服,以“被侵占的权利人是康某丙,不是上诉人;房屋虽然动迁,但权利发生争议应确认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康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康某甲所诉指的房屋起诉时已经不复存在,无法确认权属。且由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下达的拆迁证中已经注明被拆迁人为康某甲,与康某甲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