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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玉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孙本玉

案由

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俊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本玉。上诉人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本玉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确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利远和顺”轮,未委托原审法院债权登记和进行确认诉讼,原审法院无权对该船债权登记和船舶优先权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船主与部分雇员违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船员孙本玉主张“利远和顺”轮所属船务公司拖欠其工资,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利远和顺”轮的停泊地及被扣押地在大连码头,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管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