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长海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海,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长海驾驶鲁R×××××号机动三轮车,驶入定陶县同德制胶有限公司大门里侧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所驾车辆对被害人李某己进行了碾压,致被害人李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长海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海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海驾驶机动车辆在厂区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海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海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海驾驶机动车辆在进入厂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长海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