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仁福与卢碧香、封传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福,卢碧香,封传福,杨清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杨仁福,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贤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卢碧香,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卢泽兵,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封传福,男,生于1966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卢碧香,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杨清全,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卢碧香,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福诉被告卢碧香、封传福、杨清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贤文、被告卢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泽兵、被告封传福和杨清全委托代理人卢碧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福诉称:2013年4月30日上午,驾驶人卢碧香驾驶渝ARF9**小型轿车从静观镇罗坪村方向往静观镇陈家大院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太和场弯道路段时,遇驾驶人杨仁福驾驶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静观镇陈家大院方向往罗坪村方向行驶,渝ARF9**小型轿车左侧车身与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杨仁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卢碧香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仁福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9360元,要求被告卢碧香、封传福、杨清全、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卢碧香辩称:原告杨仁福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封传福辩称:原告杨仁福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清全辩称:原告杨仁福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杨仁福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RF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杨仁福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仁福系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杨清全系渝ARF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封传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2013年4月30日上午,卢碧香驾驶向封传福借用的渝ARF9**小型轿车从静观镇罗坪村方向往静观镇陈家大院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太和场弯道路段时,遇驾驶人杨仁福驾驶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静观镇陈家大院方向往罗坪村方向行驶,渝ARF9**小型轿车左侧车身与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杨仁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卢碧香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仁福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仁福受伤后,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右耳损伤、右乳突骨折、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杨仁福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1.3右侧颞骨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于2013年5月14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3周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院外继续预防癫痫发作;4、门诊随访。用去医药费34251.94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仁福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9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仁福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仁福目前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仁福所有的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2250元。原告杨仁福父亲杨思锡生于1936年4月7日,杨思锡婚后生育杨仁福等4个子女。原告杨仁福与张礼会婚后于1997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与被告卢碧香达成协议,对原告杨仁福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余下的部分,在卢碧香的责任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按85%在商业险保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仁福的病历、处方、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估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杨思锡、杨仁福、杨某某户口页,重庆市公安局柳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ARF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杨仁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因被告卢碧香负主要责任,且是渝ARF9**小型轿车借用人,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杨仁福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封传福、杨清全不承担责任。被告卢碧香所承担的责任,因渝ARF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故又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30万元内进行赔偿,赔偿后余下的损失再由被告卢碧香赔偿。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与被告卢碧香达成的对原告杨仁福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余下的部分,在卢碧香的责任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按85%在商业险保额内进行赔偿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予以准许。原告杨仁福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药费34251.94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处方、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佐证,审理中双方也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仁福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根据其伤情,也是在合理的休息期后进行伤残鉴定,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17日,误工时间应为141天,原告杨仁福系农村居民,审理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故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1280元(141天×80元/天);3、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杨仁福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14天×32元/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6、营养费1000元,原告杨仁福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仁福的伤经司法鉴定伤残达X级,其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杨仁福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原告杨仁福父亲杨思锡生于1936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17日已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7.33元(5018.64元/年×5年×10%÷4),原告杨仁福之子杨某某生于1997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已1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1.86元(5018.64元/年×2年×10%÷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则为15895.73元;9、渝BKP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产生维修费2250元有发票等为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佐证,予以认定;11、续医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损失共计为7604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仁福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42695.73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杨仁福医药费等19818.6元,共计62514.33元;二、由卢碧香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杨仁福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26.36元;三、驳回杨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杨仁福负担547元,卢碧香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