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明、陆秀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明,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被告:陈文明。被告:陆秀龙。被告:茅昌华。被告:茅林军。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文明、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明、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文明以生产及消费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从被告陈文明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3661.31元,尚欠借款本金29633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明一直未还款,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陈文明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338.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3906.74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对上述296338.6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收。被告陈文明未作答辩。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陈文明以经营装修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其公司并未经营,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其贷款审批成功:1是被告陈文明使用了虚假的证明,虚构事实;2是调查人可能共同参与某种不可告人的交易,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是被告陈文明根本没有个人年46万元的收入;4是小额货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只适用于20万元以下的贷款,可原告违规发放超额的贷款额30万元。原告在贷款审批中为获取利益,严重过错,原告应承担贷款过错责任。二、被告陈文明涉案金额30万元,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且被告陈文明在2013年8月5日在未与担保人协商的情况下,跟信用社签订还款计划,原借款合同应属已经变更。其在8月15日将自己的车号浙J×××××奔驰轿车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然后逃跑,证明被告陈文明有还款能力,恶意不还,属携款逃跑性质特别严重。被告陈文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构成犯罪。综上,按照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解释,被告陈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掩盖对贷款人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并虚报调查意见,致使该借款无法归还,故意无视借款人的犯罪事实,妄想转嫁损失,原告应当道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文明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文明、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明向原告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即9.9‰,由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为被告陈文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文明发放了贷款30万元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文明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338.69元、利息3906.74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四被告,但四被告既未提供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四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文明的车辆行驶证、台州市凯迪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还款计划、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等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上述材料中还款计划为被告陈文明单方署名,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338.69元、利息3906.74元。本院认为: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文明、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名称为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文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陈文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文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文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在被告陈文明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担保份额,则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对被告陈文明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文明追偿。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关于被告陈文明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虚报收入,原告审查不严,以及原告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陈文明等人已涉嫌犯罪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明以合同的方式,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且提供了三位担保人为其贷款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对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338.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3906.74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对被告陈文明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文明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被告陈文明负担,被告陆秀龙、茅昌华、茅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