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夏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装载机驾驶员,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开发区银塘镇的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沙石料场作业区内驾驶装载机铲料运料时,因一时疏忽,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到并碾轧后致其当场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死者王书发符合头胸腹多脏器损伤死亡,损伤符合碾轧形成。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及其所在单位马鞍山建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被告人及被害方的协议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王某、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驾驶装载机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