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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4)盐边民初字第4号马拉比诉沈伟、世捷开元公司、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拉比,沈伟,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拉比,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被告沈伟,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亮,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代表人余志宣,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拉比诉被告沈伟、世捷开元公司、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拉比、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拉比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伟驾驶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盐边县渔门镇往盐源县方向行驶。14时左右,当车行至S216线643km+200m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川D6XX**号二轮摩托车挤倒至背沟处,导致作为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原告和乘坐人马顺美受伤,该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边公交认字(2012)第12008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顺美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付摩托车修理费320元、摩托车租赁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摩托车修理费变更为480元。原告马拉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边公交认字(2012)第12008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证据二、张燕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的发票一份,金额为480元,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摩托车修理费480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0份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证据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原告因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为了运输玉米和土豆而向我租用了我的摩托车16天,每天租金为100元,共计1600元。我在收到租金后,未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据五、川D6X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是该受损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沈伟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被告沈伟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沈伟赔偿。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和被告沈伟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由被告沈伟支配和控制,利益由其获取;证据二、由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沈伟、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因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认为不合理,交通费根据规定应是因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认为是证人为了个人利益才出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五,因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采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伟驾驶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盐边县渔门镇往盐源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左右,当车行至S216线643km+200m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川D6XX**号二轮摩托车挤倒至背沟处,导致作为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原告和乘坐人马顺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边公交认字(2012)第12008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马顺美无责任。原告系川D6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系非营运车辆。被告沈伟驾驶的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其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在租赁期间,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川B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因2012年8月3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修理费320元,但其举出的证据是张燕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原告购买价值为480元的摩托车配件的发票一份,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运输玉米和土豆产生的摩托车租赁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拉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拉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