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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勤,廖秀苇,张同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开勤。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秀苇。被告张同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开勤与被告廖秀苇、被告张同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廖秀苇、被告张同昊、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勤诉称,2012年9日17日13时许,本案被告廖秀苇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张同昊所有的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向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石路石板滩汽车站路段时,右前车头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刘开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刘开勤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3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秀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开勤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因本案被告廖秀苇所驾车辆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开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813.4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开勤��判令被告廖秀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秀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同昊。被告廖秀苇和被告张同昊系母子关系。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廖秀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廖秀苇垫付了原告刘开勤的医疗费32913.56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张同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廖秀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刘开勤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仅认可原告刘开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刘开勤诉请的的误工费认为天数计算过长;对于护理费和交通费认为原告刘开勤的诉请过高;对于原告刘开勤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刘开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为11%;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刘开勤诉请过高;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日17日13时许,本案被告廖秀苇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张同昊所有的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向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新石路石板滩汽车站路段时,右前车头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刘开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刘开勤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09天。原告刘开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913.56元,其中原告刘开勤垫付15000元;被告廖秀苇垫付32913.5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开勤因治疗肺结核伴感染,又在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住院23天,原告刘开勤自行支付了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秀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开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开勤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另查明,原告刘开勤系城镇居民。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同昊,被告廖秀苇和被告张同昊系母子关系。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刘开勤以与被告廖秀苇、被告张同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开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两份、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病历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被告廖秀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开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秀苇承担事故的���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被告廖秀苇所驾车辆川AT3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开勤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刘开勤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原告刘开勤系城镇居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开勤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刘开勤的伤情,确认原告刘开勤的误工时间按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宜。关于原告刘开勤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开勤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5、若病情变化立即就医(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伍仟圆)”,结合上述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勤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开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开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原告刘开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09天。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医疗费的自费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自费药鉴定申请,但是未就此提供证据对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关于自费药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结合审判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本案的自费药按照17%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开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下:1、医疗费57913.56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9845.3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20元(80元/天×109天=872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1人=7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2180元);6、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2180元);7、误工费14742.33元(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365天×150天=14742.33元);8、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42711.2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9637.73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42.33元+残疾赔偿金4467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9699.78元【(医疗费57913.56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自费药9845.31元-医疗费10000元)×70%=29699.78元】。本案的自费药9845.31元和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刘开勤和被告廖秀苇按3:7承担。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刘开勤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3875.67元【89637.73元+29699.78元-25461.84元-10000元=83875.67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廖秀苇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5461.84元【32913.56元-(自费药9845.31元+鉴定费800元)×70%=2546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开勤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875.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廖秀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461.84元;三、驳回原告刘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开勤承担407元,被告廖秀苇承担951元(此款原告刘开勤已垫付,被告廖秀苇直接给付原告刘开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星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