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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宝峰与袁永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刚,李宝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永刚,男,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峰,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袁永刚不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开封县,故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袁永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翠萍审 判 员  葛冀鲁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