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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黑M88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安街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瞭望,未按照规定依次通行,与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安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正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被害人李某某(男,48岁)驾驶的黑AY96**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车主姜某某已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代理审判员  刘 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