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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红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133号罪犯吴红飞,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5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5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2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红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13日晚21时40分,该犯伙同安宗胜、曹广伟等人在濮阳县柳屯镇高村后的柳濮公路处,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厮打中,该犯持刀将王某某左臀部刺伤,致其盆腔造成骼内动、静壁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3年7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濮阳县柳屯镇李信村北黄金路北段火车道附近、濮阳县文西干道新村路口附近等地抢劫作案26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0余元。其中该犯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10余元。罪犯吴红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红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