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夏红玲与康海岗离婚纠纷判决书1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站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夏某甲,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康某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带走个人财产。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生男孩康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上网聊天,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洮县站滩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等。2.本院对何某甲、何某乙、夏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及原告迷恋上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上网聊天,被告不能正确对待所引起,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当给予和好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夏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瀚人民陪审员  蔡新林人民陪审员  李天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