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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工作证明,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申请并开通一张卡号为622202012122****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400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从未偿还透支款项。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工作证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一张卡号为622922607136****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至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390.40元。透支后,其除因退货通过支付宝退款偿还135元外,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区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68号佛山维德酒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单位的报案人陈述、报案书等报案材料,证人葛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含房产证与工作证明),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材料,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城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的财产及工作证明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2579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辩护人以被告人区某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