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万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蒋新龙,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干部。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2008年4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家里的一切事情都由原告打理,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济上一分钱也没交给原告。公公、婆婆对原告更是苛刻。2008年底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此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2011年3月因一件小事,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重大疾病,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刻意隐瞒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被告之前未结婚、未生育,无法发现这个问题。被告打骂原告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自己受伤。被告父母虐待原告也不成立,天下父母都希望子女好,最多只是言语上过激。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返还彩礼1102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蒋某某生育上存在障碍,原、被告未能生育子女,原告万某某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不能生育的实情,致夫妻婚后不育,2008年底以来,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婆媳关系也不和睦。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负气回到娘家,拒绝被告接回,夫妻由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恋爱时间少,彼此缺乏了解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的生育障碍,夫妻感情受挫,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二年,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