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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仰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仰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仰伯,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仰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仰伯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仰伯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采用翻墙、撬门窗的手法,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红旗新村*号和惠山区钱桥街道邵巷新村*号,入户窃得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仰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仰伯辩解没有盗窃,从未去过遭窃的两户人家,不知道撬棒、起子上的DNA是怎么来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和理由是:指控张仰伯盗窃的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仰伯携带撬棒、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红旗新村*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手法入户,窃得100克的“传世之宝”金条2块,价值72900元。2013年4月28日,被���人张仰伯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邵巷新村*号,采用翻墙、撬窗的手法入户,窃得黄金挂件3个(重3克,价值1119元)、手镯2只(重12.6克,价值4699.80元)、吊坠3个(重12.38克,价值4617.74元)、锁片1块(重4.16克,价值1551.68元)及重50克、价值15500元的“传世金”金条1块,共计价值27488.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乙报案称家中失窃,遂派员前往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红旗新村*号马某乙家中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嫌疑人遗留在被害人家中的作案工具,后通过对作案工具上提取到的DNA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张仰伯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展开调查期间,2013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报了一起入室盗窃案,且在惠山区钱桥街道邵巷新��*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现场也发现嫌疑人遗留在被害人家中的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通过对作案工具上提取到的DNA信息进行比对,又发现张仰伯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5月7日19时许张仰伯被抓获,经审查,张仰伯拒不交代违法犯罪事实。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周边地方、环境进行勘验检查和照相,提取现场的撬棒、起子、鞋印等相关物证、痕迹的过程。3、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DNA鉴定,确认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撬棒、起子上表面斑迹的DNA基因,均与张仰伯血样DNA的基因型相同。4、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妻子王某外出晚饭后回家,发��家中遭窃遂报警,向警方陈述了被窃2块100克“传世之宝”金条等财物的情况,家人有妻子王某、女儿马某丙、女婿郑某及2岁的外甥女,家中钥匙从未丢失过。后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的撬棒、起子等工具进行辨认,肯定均不是自家的东西。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也有张仰伯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认为照片中的人一个都不认识,也从未到过自己家中。5、王某、马某丙、郑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家中钥匙从未丢失过,其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的撬棒、起子等工具和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也有张仰伯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认为这些工具均不是自家的,照片中的人没有认识的,也从未到过自己家中。6、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3年4月29日早上回到家中,发现家中遭窃遂报警,向警方陈述了被窃1块50克“传世金”金条及黄金挂件、手镯等饰品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物品票据。家人有丈夫丁某甲、公公丁某乙、婆婆蒋某及儿子,家中钥匙从未丢失过。后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的起子进行辨认,其肯定不是自家的东西。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也有张仰伯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肯定照片中没有认识的人,也没有到过其家的人员。7、丁某甲、蒋某的证词及与丁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家中钥匙从未丢失过,其对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的起子和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也有张仰伯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认为该起子不是自家的,照片中的人没有认识的,也从未到过自己家中。8、被告人张仰伯的多份供述,称从未偷过东西,前几年在无锡及周边地区经常赌博,输了100多万元,母亲和姐姐张某为其还了部分,还欠人家20多万元。对没有工作其经济来源的问题,其不语。9、证人梁某的证���,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关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与张仰伯同一监房,期间听张仰伯说过:因为偷东西被关押的,但是公安拿不出证据,定不了罪,自己是绝不会承认的。听张仰伯的意思他偷得蛮多的,只是公安没有证据,听说在现场提取到了张仰伯的DNA,他讲不可能的,他的手段很高明,不可能让公安掌握证据的。从张仰伯的言语中表露出来他是偷东西了,不过他不会承认的,除非公安拿出证据来。10、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前几年张仰伯经常在外赌博,输了上百万元,其帮他还了部分赌债,张仰伯还几次拿其经营的焰火去抵债,家人管不了他。妈妈经营的五金店忙的时候,有时叫他去帮下。11、证人马某甲的证词,证明其认识张仰伯已有七八年了,他经常赌博,前后大概输了100多万元,他妈妈和姐姐为他还了部分债的,还向其借了45000元去还水钱的,现在还欠其2万多元。他就是和一些赌钱的人在一起,也没什么朋友。12、证人叶某的证词,证明张仰伯没有固定工作,有时在他妈妈的五金店里帮帮忙。三四年前他经常赌博,现在赌不赌不清楚。他平时的花销都是他妈妈给点,4月底5月初的时候,他妈妈还给了他5000元钱,被抓后剩了3200元,其从不过问他在外干什么的。13、证人许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张仰伯多年来是比较好的朋友,一年来基本上一直在一起吃、赌,一起开销,两人相互劝赌。近年他确实输了几十万元,目前还欠20多万元,他说有办法还赌债的。14、证人朱某的证词,证明王某曾于2011年下半年在堰桥农业银行花了7万多元购买过2块100克的“传世之宝”的金条,购买事宜还是其帮忙联系的。15、手机通话信息记录及案发地图,证明在被害人家某的时间段,被告人张仰伯的手机信号在该区域,并与他人通话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9月10日夜,公安机关对携带手套、剪刀有盗窃嫌疑的张仰伯审查,并进行指纹、DNA及笔迹等项目的采集;胡某家被撬抽屉的压痕,系现场所留起子形成的撬压痕迹;马某乙家3只被撬抽屉的压痕均符合一字起子撬压时形成,在被撬坏的不锈钢防盗门及家中镜箱外壳上,都发现手套印;在盗窃场所提取到的鞋印和撬开防盗门时留下的红色油漆,因系残缺鞋印没有同一认定的条件、红色油漆没有检验条件未作鉴定等情况。1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胡某家中被窃物品的数量、品名、重量及相应价值。18、前科、劣迹材料,证明张仰伯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赌博于2009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仰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仰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仰伯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红旗新村*号和惠山区钱桥街道邵巷新村*号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和2013年4月28日被人翻墙、撬窗入户遭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即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了盗窃用的起子、撬棒等作案工具,并在该工具上提取到了DNA斑迹样本,经公安机关鉴定,该DNA样本与被告人张仰伯的血液样本基因型相同,可以证明现场的作案工具系被告人张仰伯所留。还查明,案发现场系私人封闭住宅,而非公共场所,根据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他们都不认识被告人,被告人也从未到过其家中。因此,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勘查所获的作案工具及DNA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张仰伯的盗窃行为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张仰伯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仰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朱杰焰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