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蕉执审字第52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添,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瑞金,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余神林,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吴爱春,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5333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送达了宁区计生催通(2013)第77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2013)第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金涵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53334元;三、被申请人余神林、吴爱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梁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