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葛振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葛振飞,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飞,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船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被上诉人葛振飞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4日,董冠奇驾驶登记在双轮酒业名下的皖S×××××号轿车,15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高炉镇大桥北100M处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葛振飞所骑的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葛振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冠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振飞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27452.58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休息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要求撤回本次重新鉴定申请,技术室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委托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双轮酒业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52.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止,合计为95天,按照原告打工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127.8/天计算,此项应获赔12141元(127.8/天×9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2周,此项应获赔7375.2元(87.8元/天×12周×7天/周)。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打工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17410.7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9795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41+护理费7375.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双轮酒业的起诉,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9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780元,原告负担3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涡阳县,并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其提供了一个浙江省的暂住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经过期8个月。另外从暂住证上清楚地反映出原告以前在浙江当地从事的是农林牧渔生产,不同于城镇居民,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不是按照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是错误的,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振飞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葛振飞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城镇,由其提供的葛振飞居住证、出海船民证、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该证据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到浙江省葛振飞经常居住地进行核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居住期间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户口系农业户口,而且在经常居住地系从事工作为农林牧渔生产,从而要求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葛振飞的暂住证表明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浙路渔1508号。葛振飞的出海船民证载明其职务系船员(水手)。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黄琅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葛振飞于2005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居住在我辖区并从事渔业作业,居住期间的2011年4月份前办理的有暂住证,但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因外出捕鱼工作较忙未办理暂住证,但其在该期间也一直在我辖区原暂住处居住,从事渔业生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虽然从葛振飞的暂住证上能够反映出葛振飞在浙江当地从事的职业是农林牧渔生产,但葛振飞系出海捕鱼的船员,出海捕鱼船员的工资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葛振飞于2005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居住在其辖区并从事渔业作业,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因外出捕鱼工作较忙未办理暂住证,但葛振飞在该期间也一直在其辖区原暂住处居住,从事渔业生产。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