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立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世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立,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陈世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长城葡萄酒系列是其公司的驰名商品,是第70855号“长城Gren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中粮集团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又分别注册了第3244771、3244772、3244778、3244779、1659003、4443289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陈世立销售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世立:1、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6016、15074、6010、6011、6023、15072、15073号公证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的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中粮��团对第70855、3244771、3244772、3244778、3244779、1659003、444328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形+Grenatwall”商标是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1、(2013)郑金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2、中粮集团出具的关于授权四家生产厂商使用长城商标的《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陈世立所销售的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许可使用长城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侵犯中了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6000元。被告陈世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公司又于1998年4月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3244772号“长城”竖排文字商标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2011年9月22日续展注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2013年1月23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公证处人员与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双汇冷鲜肉店内(名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食品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购买葡萄酒三瓶,分别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珍品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各一瓶、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盖有“郑州市惠济区双汇连锁店733号”印章的定额发票三张及购物小票一张,金额120元。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物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商店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酒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主要部分为长城图形,瓶贴左上角有“长城”竖排文字;反面瓶贴上部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区别使用了繁体近似行书文字。2、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珍品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部突出使用了“华夏珍品”汉字,上面有一圆形徽标,内为长城图形;反面瓶贴上部使用了“华夏珍品”文字。3、被控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干红”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部为“经典长城”繁体汉字;外包装盒及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为长城图形,其下方有“经典长城干红”汉字;反面瓶贴上部有“经典长城干红”文字。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食品商店于2012年11月23日核准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陈���立,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74号。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70855、3244771、3244772、3244778、3244779、1659003、4443289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3)郑金证经字第59号公证书证明陈世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44778虽然在表现技巧及背景图案有所区别,但均未蜿蜒起伏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正面瓶贴左上角使用的“长城”繁体类行书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近似。2、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珍品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使用的“华夏珍品”汉字中的“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干红”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虽然在背景图案及表现手法上有所不同,但绘制的景物均为蜿蜒起伏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陈世立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被告陈世立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第3244778、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世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世立负担5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更多数据: